(2015)息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欧善群诉朱朝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欧善群。委托代理人郑仕海,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朝轩。原告欧善群诉被告朱朝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善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仕海、被告朱朝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善群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前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20个月的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朝轩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原告利息请求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种植蔬菜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前归还,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20个月(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1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朝轩向原告欧善群借款使用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朱朝轩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其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其起诉之日止共计20个月的利息2万元的主张,因借条上只约定2014年前归还借款,还款时间不具体、明确,被告对此也未予确认,因此该约定的书面解释应确定为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按每月1000元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故只能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予以计算,即逾期利息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朝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欧善群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4万元;二、驳回原告欧善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朱朝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 厚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忱(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