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初且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初且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611号罪犯刘初且,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川凉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初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4576.79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川刑复字第705号刑事裁定,核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川刑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川刑执字第81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至2031年8月15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刘初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初且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初且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初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32.9分。期间,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初且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初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0年7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