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叙永执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追缴刑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364号被执行人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受绥阳县人民法院委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绥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陈某某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追缴刑事罚金一案。执行标的为:追缴刑事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时,被执行人陈某某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0元。执行中查明,目前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两轮摩托车两辆,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陈某某无银行存款、无其他机动车辆、无工商股权登记、无房产登记,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陈某某自动缴纳罚金200元及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某某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陈某某仍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陈某某刑事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