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地邻,2015年6月6日割麦时,被告开手扶拖拉机从原告地里经过时砸了原告玉米,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被村组干部劝解。派出所出警调解两人纠纷,被告当着派出所干警的面砸坏原告门房的两扇窗户(包括玻璃和防护网)、两个下水管、大门框瓷片、大铁门,造成损失,事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曹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地邻。2015年6月6日割麦时,被告从原告地里经过,压到原告地里的玉米,两人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村组干部劝开。绛帐镇派出所出警调解此事,在此过程中,被告将手扶拖拉机开到原告家门口挡住大门,用方头铁锨和圆头铁锨分两次砸坏原告家东西两扇铝合金窗户(包括玻璃和防护栏)、大门两边的下水管,用手扶拖拉机撞坏大门。原被告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便于2015年7月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绛帐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损坏原告大门、窗户及下水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财产损失推定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婉红人民陪审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段海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