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育才儿童食品副食品配送中心诉郝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育才儿童食品副食品配送中心,郝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009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达拉特旗育才儿童食品副食品配送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吕平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丽,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继明,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伟,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占胜,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达拉特旗育才儿童食品副食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育才儿童食品配送中心)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丽、丁继明,被上诉人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上午,原告郝伟受武威市福星物流有限公司委派,向鄂尔多斯市溢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运送价值118183元的达利园食品货物,后误将货物送至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育才儿童食品副食品配送中心处,被告收取货物,并在送货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郝伟多次催要货物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118183元货物款,并赔偿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49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伟与甘肃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及武威市福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向鄂尔多斯市溢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货物,原告出具合同及证明均能证明运输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运送过程中,被告达拉特旗育才儿童食品副食品配送中心接受原告郝伟应送至鄂尔多斯市溢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此项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送货回执单证明,且被告对收货事实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收取货物数量为1605件,价款为118183元,提供货物调拨单传真件予以证明,被告称对传真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被告签收货物应按照调拨单数额清点签收,并且保留调拨清单,原告所提供被告签收的送货回执单与调拨单传真件单号相符,客户名称相符,故调拨单上所列的货物数额及价款合计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原告郝伟请求被告给付索要货物产生的实际损失4945元因未出具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原告郝伟出具的交通费票据645元,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被告为甘肃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唯一代理商,因此原告所送货物应当为被告所有,并出具甘肃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收货行为并不在授权时间范围内,且该主张并不能证明被告收货行为合法,故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本案争议货物所有权人不是原告郝伟,故原告主张返还货物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伟基于与甘肃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及武威市福星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有权占有所运输货物,被告达拉特旗育才儿童食品副食品配送中心签收原告误送货物,于回执单上签字盖章,经原告追要并未返还,故原告郝伟作为有权占有人基于占有关系可以主张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且如被告未返还货物,原告郝伟需对甘肃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及武威市福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防止损失,原告郝伟有权追回货物。基于运送货物为食品,保质期较短,返还货物存在现实困难,原告郝伟主张被告给付货物相应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达拉特旗育才儿童食品副食品配送中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郝伟货款118183元。二、驳回原告郝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达拉特旗育才儿童食品副食品配送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所作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首先,上诉人作为甘肃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在达拉特旗的唯一代销商,接收了该公司送往上诉人处的货物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完全忽视了上诉人与甘肃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持续的业务往来关系。另外,本案被上诉人郝伟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不具备向上诉人请求给付货款的资格。本案也不是不当得利之债纠纷。其次,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18183元也有明显错误,该批货物仍然具备返还的条件,且上诉人与甘肃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往来业务中也包括回收送往上诉人处的过期货物,所以一审判决给付货款错误。再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货物不构成侵占,而是属于合法正常的业务往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偏颇,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郝伟答辩称,被上诉人完全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首先,被上诉人的货物不是送给上诉人的,而是送给溢东商贸公司的;其次,被上诉人是本案的财产权益受害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育才儿童食品配送中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甘肃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货物产品货款结算核对单2张,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甘肃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业务持续往来,具备收货行为的合法及合理性。被上诉人郝伟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首先,证据是复印件,且核对单截止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以及2015年1月31日,而本案货物纠纷发生在2015年3月17日,证据形成时间在纠纷之前,且在“本公司核对人”处没有签字或者盖章,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银行转账记录4支,拟证明货物的所有人即与上诉人进行货款结算的结算方均为甘肃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要求给付货款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郝伟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交易的时间与本案争议的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郝伟向法庭提供了甘肃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5)武铁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是武威市福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是郝伟,案由是基于本案争议货物的运输合同纠纷,拟证明:1、被上诉人具有这批货物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货款的价值是118183元;3、郝伟须返还运输公司垫付的3600元的律师费;4、证明本案争议货物的正当接收人是鄂尔多斯市溢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育才儿童食品配送中心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该判决书中郝伟的辩称中可以得出货物开始的送达地是达旗而不是东胜,也证明了货物的所有权人是甘肃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郝伟。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育才儿童食品配送中心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核对单两张,因载明截止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31日,而本案争议事实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4支,交易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1月6日,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郝伟提供的(2015)武铁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争议货物的运输情况及责任承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郝伟基于2015年3月14日与武威市福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因将货物误交他人未能及时追回货物及货款,须赔偿武威市福星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18183元及律师费36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育才儿童食品配送中心签收武威市福星物流有限公司委派被上诉人郝伟发给案外人鄂尔多斯溢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育才儿童食品配送中心上诉称其与甘肃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有持续的业务往来,但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3月17日的货物是其所订的货物,接收该批货物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也无合同上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该批运送货物为食品,保质期较短,从一审诉讼到现在已过7个多月,被上诉人郝伟有权请求折价赔偿。赔偿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应以该批货物被上诉人育才儿童食品有限公司签收时的市场价格为准,而签收时的市场价格应当参考该批货物的出厂价格,即应按照该批货物调拨单中的价款为准。另外,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郝伟须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将货款118183元支付给武威市福星物流有限公司,因此,郝伟因上诉人签收本批货物而受到了实际的财产损失,其所受的财产损失有权向上诉人育才儿童食品配送中心追偿,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达拉特旗育才儿童食品副食品配送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煜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