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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3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西宁鹭强食品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鹭强食品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30412号原告西宁鹭强食品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罗顺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西宁鹭强食品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诉被告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鹭强食品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被告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鹭强食品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旗下的西太华超市总店、西太华超市工贸店、银百西太华超市、西太华超市连锁平川店等供应食品,现被告尚欠原告129428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294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7809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没有那么多。经过被告公司财务对账,除去应扣款项,最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总店货款33896.2元,银百店货款0元,工贸店货款2331.6元。而且原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促销宣传、广告宣传以及活动折让、返利等等的有关费用,这些费用均应在应付款项里扣除。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贸集团供应商合作协议》,开始由原告向被告下属的总店及各分店提供酒水、饮料等商品,月结时间为15天。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履行,供货给被告旗下的总店及各分店,被告也一直滚动付款,这种合作关系直至2014年7月,被告由于���店清场的缘故,导致原告退场,合作关系终结。在合作期间也有几次被告搞的促销活动,原告对于有自己公司盖章的“促销活动协议书”表示认可,对没有自己公司盖章的不予认可,对于商场退货这部分款项,原告同意扣除。经对验收单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目如下:被告下属的银百西太华超市自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12月28日,共向原告进货7次,欠原告13522.1元货款未结;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30日,共向原告进货5次,欠原告57432元货款未结;计银百西太华超市尚欠原告70954.1元货款未结清。被告下属的西太华超市工贸店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共向原告进货5次,欠原告11512元货款未结;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8月12日,共向原告进货3次,尚欠原告5528元货款未结;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共向原告进货6次,尚欠原告11598元货款未结;计西太华超市工贸店尚欠原告28638元货款未结清。被告西太华总店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向原告进货8次,欠原告64522元货款未结;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向原告进货5次,欠原告16744元货款未结。计西太华总店尚欠原告81266元货款未结清。3个店共减去退货52402元,再减去商场搞促销活动21405元,共计107051.1元货款未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贸集团供应商合作协议》、验收单及订货单42张、退货单5张、利息计算明细1份。被告提交的《供应商促销活动协议书》、供应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西宁鹭强食品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约定��货义务,被告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尚欠107051.1元货款未结清,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对于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失误,应予纠正。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因计算错误,予以纠正后酌情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宁鹭强食品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货款107051.1元,利息30000元。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被告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