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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帅鲜紫菜加工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8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徐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帅鲜紫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乡六节。法定代表人夏心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光明小区A9号楼5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鼎翔光电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东晋路被、云桥路西。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毅。被执行人夏雪。被执行人夏心友。被执行人陈宽荣。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帅鲜紫菜加工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鼎翔光电器材有限公司、杨毅、夏雪、夏心友、陈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连云港帅鲜紫菜加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鼎翔观点器材有限公司、杨毅、夏雪、夏心友、陈宽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连云港帅鲜紫菜加工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鼎翔光电器材有限公司、杨毅、夏雪、夏心友、陈宽荣名下的银行、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海商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书生审判员  赵志坚审判员  周春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掌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