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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军、杨秀丽与刘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杨秀丽,刘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董军,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涿鹿县。原告杨秀丽,女,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涿鹿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军、杨秀丽与被告刘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生、被告刘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军、杨秀丽诉称,原告杨秀丽名下有车号牌为冀G585**现代牌汽车1辆。2015年3月13日,胡海涛租用原告董军驾驶该车去张家口市办事。原告董军应胡海涛的要求先与其到察北管理处,后又到被告刘忠处对账。被告刘忠要将原告的车子扣押在其所有的忠信彩钢厂,遭到原告拒绝。胡海涛劝说原告将车子留在被告刘忠处并承诺第二天去取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子,被告拒绝归还。现在该车还被被告刘忠扣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现代牌汽车;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损失15000元;3、自2015年8月14日开始,被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至被告返还车辆止。被告刘忠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刘忠并没有强行扣押原告车子。胡海涛将该车质押给被告刘忠并且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刘忠并没有非法扣押原告汽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原告董军与杨秀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杨秀丽名下有车牌号为冀G585**的现代牌汽车一辆。2015年3月13日,胡海涛雇用原告董军驾驶该车到被告刘忠经营的忠信彩钢厂对账。原告董军留在车内。胡海涛因拖欠被告刘忠货款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忠彩钢款大写柒万零伍佰元整,小写(70500)元整。本人愿意把一辆现代悦动车牌号冀G585**抵押一个星期,来还款取车。如不提车。车价值35000元整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原告董军未在欠条上签字。后胡海涛劝说原告将其车辆留在被告刘忠的忠信彩钢厂内,承诺第二天拿钱取车。但胡海涛并未按其承诺偿还欠款,被告刘忠拒绝返还原告汽车。现二原告的汽车仍在被告刘忠的忠信彩钢厂。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刘忠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刘忠提交的询问笔录、欠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忠主张胡海涛将原告的汽车质押给被告刘忠,并且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刘忠与二原告之间形成质押合同。因被告提交的欠条中没有原告签字,二原告与被告刘忠未形成质押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刘忠间的质押合同不成立。经原告向被告刘忠要求返还车辆,被告刘忠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刘忠留置其车辆,其每天的经济损失为100元,被告刘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张余的书面证言系孤证,无证据效力,故对二原告要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军、杨秀丽车牌号为冀G585**的现代牌汽车一辆。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