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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官明龙与官少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明龙,官少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官明龙,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官少英,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官明龙与被告官少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少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官少英于2011年4月5日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勇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勇辉在向被告官少英要求偿还借款未果情况下,遂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官少英未偿还的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官少英向陈勇辉偿还10万元借款。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官少英追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官少英偿还原告因担保替被告偿还其债权人陈勇辉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官少英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官少英向陈勇辉借款1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官明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官少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官明龙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6月18日代被告官少英偿还了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官少英向陈勇辉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官少英偿还为其担保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官明龙已垫付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被告官少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均由被告官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彦瑾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人民陪审员  胡苾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亮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