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羊民初字第00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掌某甲与罗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掌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0445-1号原告掌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原告掌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罗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季加石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掌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罗某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9日生男孩掌子晨,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双方性格不投,2015年6月我们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掌某乙。被告罗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我的户籍地为滨海县正红镇黄浦村四组17号,我也长期在户籍地生活,本案应由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掌某甲与被告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男孩掌子晨。被告罗某的户籍地为滨海县正红镇黄浦村四组17号。审理中,原告掌某甲称被告罗某于2015年5月回滨海县镇生活。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滨海县镇人民政府黄浦���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滨海县正镇村。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罗某的住所地为滨海县镇,原告掌某甲亦认可被告罗某于2015年5月回滨海县镇生活。本案应由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员 季加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 勇书 记 员 顾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