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杨保庆、杨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杨保庆,杨业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李玉兰,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庆,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杨业梅,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禹城市。系被告杨保庆之妻。原告李玉兰与被告杨保庆、杨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成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庆、杨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杨保庆向原告借款10318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分,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期满后经催要,被告还款6180元,余欠97000元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有:1、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杨保庆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借款本金103180元,期限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并约定了滞纳金及加息。2、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两被告保证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35000元,余款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两被告都在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3、2014年9月13日杨保庆写的收到条一张,证实被告在借款当日收到103180元借款及后来已经还款两笔共计6180元,及余欠97000元未还的事实。4、被告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原告和被告杨保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原告向借款103180元,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合同同时约定:若乙方拖欠和逾期,自愿按借款总额10%缴纳滞纳金,并在原利率基础上每天加息借款总额的1%。被告杨保庆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0318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2014年10月21日还本金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35000元,余款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了手印。2014年12月30日两被告还原告本金5180元。以上两笔还款共计6180元,余欠97000元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上案情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庭审情况,被告杨保庆向原告借款10318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收条,视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应视为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已经偿还的两笔借款本金共618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合同又约定了滞纳金和罚息,故其主张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所欠借款97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个人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庆、杨业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玉兰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21日按本金103180元;自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30日始按本金102180元;2014年12月31日始按本金97000元,约定月利率2%开始计算)。如果被告杨保庆、杨业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诉讼保全费990元,共2102元,由被告杨保庆、杨业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成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荣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