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解光财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交通运输局、南京市浦口区财政局行政救助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光财,南京市浦口区交通运输局,南京市浦口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48号原告解光财,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张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孙文静,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财政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江苑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党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光财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交通运输局、南京市浦口区财政局要求给付成品油油价补贴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光财诉称,根据《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下达2015年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预算指标(第一批)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的要求,出租汽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应当由两被告发放给实际用油者即原告。现两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职责,拒绝发放,两被告的行为已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履行将国家给付原告2014年度出租汽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发放给原告的义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交通运输局辩称:1、被告作为管理部门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监督义务,被告无过错行为,无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系主体错误;2、原告系金陵交运公司的驾驶员,能否取得成品油财政补贴,取决于承包合同的约定;3、油价补贴是补贴给出租车经营企业,原告驾驶的苏A车辆的所有权人、经营者是金陵交运公司;4、被告已将油补资金支付给原告所属的金陵交运公司并未截留、挪用;5、原告与金陵交运公司如有合同约定,可以起诉金陵交运公司取得油补资金,而不应起诉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财政局辩称:1、向原告给付成品油补贴并非被告的行政职能,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解光财与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浦口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承包该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A汽车进行出租车营运,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交通运输局通过银行转账,将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包括原告承包车辆在内)150辆出租汽车的2014年度临时油价补贴共计636450元支付给该公司。原告认为其系苏A出租车辆的实际用油者,被告应将该车的油补实际发放给原告,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央财政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给予临时油价补贴,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广大城镇居民提供出租汽车服务的企业或个人。据此规定,鉴于苏A出租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均属于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因此该公司有权获得政府财政给予的油价补贴。本案中,原告解光财作为出租车承包人,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解光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沈永成人民陪审员 朱晓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