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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白禄君和蓬莱市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禄君,蓬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蓬行初字第13号原告白禄君,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迟荣善,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蓬莱市公安局,所在地蓬莱市钟楼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曲冠令,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沈香玲,蓬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友余,蓬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白禄君不服被告蓬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禄君、委托代理人迟荣善,被告的委托代理沈香玲、闫有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5日作出蓬公(大辛店)行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白禄君于2014年6月30日和7月4日17时50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白禄君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非到北京扰乱秩序,而是到北京市府右街邮局投递信件,没有任何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和言论。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7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蓬公(大辛店)行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提交了2014年6月30日、7月4日在北京市府右街邮局发信的回执,证明去北京发信,不是扰乱秩序。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14年7月4日17时50分白禄君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上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秩序被训诫。我局依法受理该案,并按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审批表;3、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询问笔录;12、训诫书;13、工作说明;14、视频资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发信回执,不能证明原告未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无报案人;接报时间为2014年7月5日8时30分,而传唤证传唤原告2014年7月5日8时30分前到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写的“……我单位已于2014年7月5日8时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白禄君传唤到……”也就是先传唤后发现案件,实际上也未通知家属原告被传唤。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也不是原告签的字。训诫书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案发地警方的询问笔录,无案发地警方两名以上警察的签名,也没给原告,训诫书执法程序不合法。除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为原告书写外,其余原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自己所签。视频资料没有声音且不清晰,与询问笔录的时间不符,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没有证据,处罚决定书上写的有证人证言,被告未提交证人证言。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而训诫书和答辩状上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提交的证据上认定的发案时间17时20分,那个时间原告正在邮局寄信。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交证据上的“白禄君”的签名系自己书写,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对“白禄君”是否系原告书写进行鉴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调取材料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发信回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1-7、9-14号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制作取得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审查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土地流转问题多次上访。2014年6月30日原告带信访信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在府右街邮局邮寄了信件后又去其他国家机关信访;7月5日原告再次带信访信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邮局邮寄,因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蓬莱市接访人员接回蓬莱市。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以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予以受案,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被告认定原告白禄君于2014年6月30日和7月4日17时50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7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蓬公(大辛店)行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居住在蓬莱市,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案、传唤、通知家属、调查询问、告知权利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等行政程序;但被告传唤原告时传唤证以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注明传唤时间与被告受案登记表上的接报时间不相吻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中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中查明的“2014年6月30日”的事实进行告知。综上,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在认定事实部分表述为“白禄君于2014年6月30日和7月4日17时50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未认定原告如何实施扰乱秩序的行为及情节,也未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述情节属于较重情形。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蓬公(大辛店)行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蓬莱市公安局蓬公(大辛店)行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蓬莱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焕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