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魏志桥与魏平山、王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桥,魏平山,王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魏志桥,农民。被告魏平山,农民。被告王文涛,农民。原告魏志桥与被告魏平山、被告王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桥、被告魏平山、被告王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魏志桥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拖欠原告碱款9485元;2010年11月7日再次拖欠碱款16890元及运费160元。后经多方追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碱款及运费等共计26535元及利息损失。被告魏平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以欠条为依据。被告王文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以欠条为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二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及二被告分别应偿还的数额。2.欠款利息的计算。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及二被告分别应偿还的数额”:原告陈述,二被告曾开化工厂,我是���二被告送料的。2010年5月31日二被告欠我碱款9485元;2010年11月7日二被告欠我碱款16890元、运费款160元。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31日的欠条,该欠条写明:今欠志桥碱款9485元,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平山、文涛,10年5月31日。2.2010年11月7日的欠条,该欠条写明:今欠位志桥碱款16890元、运费拉灰款160元,合计17050元,壹万柒仟零伍拾元整,魏平山、文涛,10年11月7日。魏平山已于今天偿还清了我欠款的一半,即偿还清了我欠款13267.5元,所以其余欠款13267.5我要求被告王文涛偿还,我不要求被告魏平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平山辩称,两张欠条的内容都是我写的,我和被告王文涛都签了名。我已于今天偿还清了原告一半的欠款,另一半欠款应由被告王文涛偿还。被告王文涛辩称,两张欠条的内容都是被告魏平山写的,我分别在欠条上签���名字。因我们的合伙账未结清,我们的账上还有钱,账上的钱都在被告魏平山手中,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欠款利息的计算”:原告陈述,我自愿放弃欠款利息。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经营化工厂期间,二被告共欠原告碱款、运费款26535元。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该两份欠条均由被告魏平山书写,分别由二被告在两份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魏平山已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了原告欠款13267.5。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涛偿还其余欠款13267.5元,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魏平山对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于合伙期间欠原告碱款、运费款共计26535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诉讼中被告魏平山已偿还了原告欠款13267.5元,现原告要求另一被告王文涛偿还其余欠款13267.5元,并无不可。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魏平山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文涛所述被告魏平山手中有款,应由被告魏平山偿还原告欠款的主张,因被告魏平山否认,被告王文涛未能举证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志桥碱款、运费款13267.5元。被告王文涛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魏平山、被告王文涛各负担2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