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祥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先进,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钦、代理检察员唐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同音)驾驶一辆红色嘉陵高架摩托车,从南部县到仪陇县来实施盗窃。途径仪陇县新政镇江东村一组时,周某某在江东村一组一处有菜籽堆的地点望风,李某进入失主杜某某家中盗窃,盗得一台黑色华硕牌XSSOC型笔记本电脑及人民币5000多元。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二人又驾驶摩托车朝仪陇县城行驶,行至仪陇县新政镇康宁街六段时,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推门进入吴某某经营的“香港五星家私”门市部内(半商半住),二人正欲实施盗窃时,被店主吴某某发现,李某趁机逃跑。周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吴某某轻微受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周某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本案实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同时辩称,其欲挣脱被抓获的行为轻微,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第二次盗窃中转换为抢劫不成立,理由如下:转化型抢劫需要被告人致抓获人(受害人)法医学上的轻微伤以上的伤害结果,而本案受害人的伤情仅有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仪陇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受害人的脚底受伤明显严重一些,但不是被告人的反抗所致,与周某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同时无证据证明盗窃的物品价值接近“数额较大”。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情节,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认定了同案犯李某入室盗窃、被告人周某某在外望风,应当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已认可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受害人没有遭到物质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宽处罚,判处缓刑或短期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同音、信息不详)从南部县城驾驶一辆红色嘉陵高架摩托车到仪陇县实施盗窃。在仪陇县新政镇江东村一组杜某某家三楼客厅盗得人民币5290元、衣服一件及黑色华硕牌XSSO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朝仪陇县城方向行驶,途中休息了约10分钟,在凌晨5时许到达仪陇县新政镇康宁街六段,见受害人吴某某家的半商半住、未正在营业的“香港五星家私”门市部未锁门,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犯李某停车后便进入吴某某经营的门市部内,二人正欲实施盗窃时,被店主吴某某发现,李某、周某某夺门逃跑,受害人吴某某紧急追撵,跑在前面的李某逃脱,跑在后面的被告人周某某被受害人吴某某抓住。被告人周某某为挣脱受害人的抓获,对受害人吴某某进行了推攮并用口咬了受害人一下,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给受害人钱物央求受害人将其放了,受害人吴某某未放手,被告人周某某便用一硬物对受害人的肚皮划了一下,而后周围群众越来越多,被告人周某某停止反抗,被告人周某某为抗拒抓捕致受害人吴某某轻微受伤,受害人吴某某的伤情未鉴定为轻微伤以上。经鉴定,黑色华硕牌XSSOC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7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详细信息,证实周某某生于1973年2月10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物证1、手电筒一只,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指认一致,系作案过程中使用的工具。2、丁字形铁钉一颗。系受害人吴某某在案发后在制服被告人周某某的现场找到的一个丁字形金属,欲证实是被告人周某某划伤其肚皮的工具。三、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作案工具及赃物高架摩托车一辆、电筒1个、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电源1个、皮包1个、衣服1件、人民币5290元予以扣押。2、发放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杜某某家的被盗财物人民币529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电源1个、皮包1个、衣服1件已返还被害人杜某某。3、接受证据来源说明,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在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的现场找到一个划伤其身体的丁字形金属交给了警察。4、被害人吴某某在仪陇县人民医院门诊的诊断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足底皮肤撕伤,肚皮被尖锐东西刺伤��5、龚某某捡拾物品的照片,证实证人龚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早上在本队新修公路的岔道中间捡到一叠磁卡。四、证人证言1、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4月26日凌晨5点左右睡觉时听到外面喊抓小偷的喊声,声音比较嘈杂,于是起床拿起电筒才店内出来,看见吴某某在康宁街六段嘉兴市场门口抓住一个小偷,同时看见吴某某脚掌、手臂、肚皮受了外伤,于是立即报警。他们把小偷控制住时,小偷对他们说给他们5000元钱并请他们吃饭叫他们把其放了。还证实小偷年龄大概40多岁,身高约1.6米,串脸胡,胡须是刮了的,皮肤比较黑,当时穿一件西服。2、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早上六点半左右,其在去割油菜的新修公路(仪陇县新政镇江东村5组)的岔道中间地上看到一堆卡,有些卡上是杜某某的名字,于是就给村支书打��电话。五、被害人的陈述1、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凌晨5点钟,其在作早饭的妻子听见有人在弄其家门市部的门,怀疑是小偷并叫其起床,其起来后发现门市吧台有人用电筒照亮正在寻找东西,其准备找一防身工具但没有找着就去直接去抓小偷,小偷见其出来就往外跑,其便紧跟着追出来,追到离门口2米左右把小偷抓到,小偷为了逃跑将其推到,其从地上起来又追,并边追边吼抓小偷,追到康宁街嘉兴市场门口再次将小偷抓住,小偷开始给其说好话叫其把他放了,后又威胁说如果进了派出所出来要报复,其没有答应放小偷,仍与小偷抓扯在一起。抓扯过程中,小偷用拳打其下身,其护下身,后见小偷手上拿着一个带尖发亮的东西在其肚子上捅了一下,感觉很痛,其便推开小偷,将小偷推到靠路边一黑色小车旁,后朋友们过来一起将小���制住,另外一小偷出门就跑了。同时还证实在其家不远的地方,有一辆红色高架摩托车,没有牌照,车上有一本笔记本电脑、胶皮电线和一件红色皮衣,车钥匙还插在车上,其怀疑是小偷作案时使用的车。2、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26日凌晨起床后发现客厅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沙发上的钱包及钱包内的5200余元的现金和各种卡、搭在三楼楼梯扶手上的一件棕色皮衣不见了,三楼大门也开了一条缝,觉得是家里被盗,于是报了警。当日早上,村支书电话通知其去看一下本村五组一村民在加气厂外公路上发现的证件及磁卡,其去看后发现正是其家被盗的证件(一张其本人身份证、三张工行卡、一张邮政卡、两张电卡、一张水卡、一张气卡)。六、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李某在西安务工时就认识,今年2、3月份时李某喊我一起去偷东西给我分钱我就同意了。今年4月25日晚我们在南部县滨江路一夜啤酒摊喝酒至次日凌晨1点多后,李某去找了一辆摩托车搭载我到仪陇新政来偷东西。在仪陇县新政镇一桥头附近有两排房子,我们停车后,由我望风,李某进入一家盗窃,李某约20分钟左右出来,手里抱着一个用衣服裹着的东西,他说是电脑,交我用水管子圈在摩托车的尾部,然后又骑车到新政,在城边的一条新公路边上停过一次车,我去解手,李某蹲在摩托车边上,我不知道他在干什么。后又骑车到新政城区,发现一门市部未锁门,李某把车停在离门市部约20米远的马路边上,他拿着电筒去看,我在摩托车边望风,此时想起刚才偷的东西便把包东西的衣服拉开,看到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有一个黑色手提包用皮条绑在车的油箱位置,我打开包见有一坨钱就把它装在自己身上,这时李某用电筒向我照了一下,示意我过去,我去后和李某一同进屋找可偷的东西,我不小心把一个东西踢响了被门市部主人发现,接着一个男的就出来追我们,我们就往外跑,李某跑得快没被抓到,我没跑追了几米就被门市部主人抓住了。抓我的那个人先是用手卡我的脖子,我就反抗,并用嘴巴咬了那人一口,我就给对方说我给他拿钱叫他把我放了,他不同意并打我,我就推他并把他推到在地,他还是抓到我的没有松手,于是我就从地上捡了一个硬东西朝那个人身上捅了一下,他还是不放手,而后周围人越来越多,我就没有反抗了。七、仪价认字(2015)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872元。八、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一)现场勘验笔录1、K511324500000201504001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实被告人周某某等第一次盗窃的现场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江东村一组杜某某家,中心现场是杜某某三楼客厅,现场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线索。2、K511324500000201504001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等第二次盗窃的现场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康宁街六段81号吴某某的门市部,现场没有提取到有价值的线索。(二)辨认笔录1、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地点是仪陇县新政镇江东村一组杜某某家和仪陇县新政镇康宁街六段81号吴某某的门市部,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对李某在仪陇县新政镇江东村一组杜某某家实施盗窃时其望风的地点进行了辨认。2、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一个手电筒系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3、对同案犯“李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暂时没有查找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的同案犯“李某”的相关信息。九、量刑证据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盗窃时被群众现场抓获,不具有自首情节。2、南部县王家镇杨某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自幼手指残疾的被告人周某某与前妻离婚后带有一女,于2010年与丈夫病故并养有一子(16岁)的张小兰结婚后在2011年又生育一女,2013年在家劳动时不幸致右腿骨折,因经济困难至今钢板未取,其家现有70多岁的父母和年幼的子女,生活十分困难。请求法院在打击罪犯、教育本人的同时,同情弱者、老小及残疾人,给予周某某宽大处理、从轻量刑。关于本案受害人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物证“丁字形铁钉”是否是被告人用于划伤受害人的工具,评判如下:受害人吴某某陈述“在与被告人���扯过程中见被告人手上拿着一个带尖发亮的东西在其肚子上捅了一下”,说明受害人根本没有看清被告人使用的划伤其肚皮的工具,在控制住被告人时,也未在现场及被告人身上搜出该“丁字形铁钉”,之后受害人虽在抓扯现场找到了一颗“丁字形铁钉”,但未对铁钉上是否留有被告人的指纹、铁钉上是否有受害人的人体组织进行鉴定,同时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从地上捡了一个硬东西朝那个人身上捅了一下”,其没有承认是用铁钉划伤的受害人,且被告人周某某也没有对铁钉进行辨认。合议庭认为,“丁字形铁钉”是被告人周某某划伤受害人吴某某的作案工具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公诉机关依据受害人吴某某在抓捕被告人周某某的过程中,因被告人周某某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受害人轻微受伤,指控被告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是“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庭审中已查明受害人足底受伤不是被告人周某某所致,被告人周某某致伤受害人吴某某的体位为其的肚皮及手臂,但仪陇县人民医院未对其伤情进行诊断,也没有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部门对受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无法认定被害人的伤已构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转化为抢劫罪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二次的盗窃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仍应以犯盗窃罪(未遂)论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起的作用大小,只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在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准确认定主从犯,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给了受害人,受害人没有遭到物质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又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同时结合其身体及家庭情况,可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相关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电筒一个(摩托车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全明审 判 员 冯 明人民陪审员 李端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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