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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薛艳平与周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平,周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薛艳平,市民。委托代理人薛华明,市民。被告周德才,市民。原告薛艳平与被告周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平的委托代理人薛华明、被告周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艳平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周德才因购房需要向我立据借款计150000元,约定一至两个月归还。后经我多次追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德才辩称,2014年2月21日,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补充出具的借条。因为我妻子和原告是嫡亲姐妹,借款时没谈利息,我仅同意还本金150000元,并要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薛艳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德才个人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2015年6月9日,��华凤、被告周德才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薛艳平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周德才向原告薛艳平立据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周德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未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前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薛艳平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薛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周德才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高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