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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玉芝与何德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德学,张素杰,王玉芝,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子贵,大庆市萨尔图区拥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杰(曾用名张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洒连志,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芝,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康镇一道街。法定代表人张会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征,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剑,该局干部。原审原告王玉芝与原审被告何德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杜蒙城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杜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审被告何德学与原审被告杜蒙城管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追加张素杰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杜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何德学、张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7日22时15分许,原告王玉芝的丈夫王明星驾驶杜蒙X号建设牌摩托车自泰康镇湖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袁秀兰家门前时,与堆放在公路北侧路边的工程沙接触后摔倒,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王明星当场死亡。该沙堆长4米,宽2米多,高1米多,工程沙大约有三立方米。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明星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德学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素杰于2003年4月25日从杜兴兰处购买了位于事发地点的两所房屋,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1月13日,该房屋过户于被告张素杰之子包鉴鑫名下。王明星于1967年4月7日出生,系城镇户口,无被扶养人。另查,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60元,王明星的死亡赔偿金为355200元,丧葬费为16751.50元,共计37195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丈夫王明星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自行负担的损失金额应为260366.05元。公安机关依据王凯仁、袁秀兰等证人证言及办案民警的自述材料认定被告何德学为沙堆的所有人,被告何德学提供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从而证实证人王凯仁、袁秀兰等人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是虚假证言。因被告何德学只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凯仁、袁秀兰的录音资料,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提供证人张雷、张洪涛出庭欲佐证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证人未证明该问题,故无法认定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何德学提出办案民警的二份自述材料是不真实的,两位办案民警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质询。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出具的与案情有关的材料,也是证据的一种,其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不出庭,对其出具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何德学提出其接到的责任认定书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20时15分许,而原告起诉及公安机关的卷宗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22时15分许。法院认为,原告王玉芝与被告何德学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中,除时间不一致外,表述的其他内容均一致,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看,与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时间相互佐证,据此,该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应为2013年8月17日22时15分许,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时间有误。被告何德学提出原告丈夫王明星死亡与沙堆无因果关系,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王明星所驾驶的摩托车与沙堆接触后摔倒,尸检报告王明星死亡原因为肋骨骨折致脏器破裂、内失血复合原因死亡。据此说明王明星肋骨骨折应为其驾驶摩托车与沙堆接摔倒后形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明星形成骨折的其他原因,故被告何德学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素杰提出维修房屋系大包,并约定“砌筑材料就地取土”,证明涉案房屋维修未用工程沙,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事发地的工程沙与其母女无关,并提出对所维修的房屋是否使用工程沙进行鉴定。法院认为维修房屋是否使用工程沙与是否拥有工程沙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只能在被告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时,进一步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张素杰提出鉴定申请未予同意。证人王凯仁、袁秀兰的证言均指向涉案工程沙是用来维修后院土房的,而被告何德学及其他证据均无法证实工程沙的拥有人,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工程沙的拥有人为被告何德学。被告何德学占道堆放工程沙,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造成他人死亡,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5%的责任。被告张素杰在事发地点购买的房屋,虽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其与出卖人杜兴兰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房屋应归被告张素杰所有。被告张素杰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应与被告何德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蒙城管局提出其在事发路段已经按规定进行巡查,未发现沙堆,其单位已经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过错。被告何德学在车辆通行的公路边堆放工程沙,且面积较大,影响他人正常通行,被告杜蒙城管局在管辖范围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及时阻止被告何德学的堆放行为,也未通知被告何德学及时清除道路中的堆放物,造成他人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5%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王玉芝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的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玉芝的各项损失共计371951.50元,其自行承担260366.05元,由被告何德学、张素杰赔偿92987.87元,被告杜蒙城管局赔偿18597.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王玉芝负担721元,被告何德学、张素杰负担257.50元,被告杜蒙城管局负担51.50元。上诉人何德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我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没有依据就认定我是工程沙的所有人。我在事故发生处没有房屋,我的房屋与事发地相距几千米,本案中的事发地的房屋有王凯仁及另两处房屋的出卖人及购买人,根本不是我,我在事故发生时间内根本没有购买过工程沙也没有修缮房屋,所以工程沙不是我的,应该另有其人或是遗弃物。公安交警部门经过寻找,通过贿赂的方式找到两位证人袁秀兰、王凯仁,作伪证说我修后院的房子用沙子,不能仅凭这两份伪证就认定沙子是我的。杜蒙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以谁家维修房子了,再找两个证人作证就应该是使用工程沙的人,来推定工程沙的拥有人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杜蒙城管局未履行对道路的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堆放在公路边的工程沙未及时清理,应承担大部分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杜蒙城管局承担剩余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张素杰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何德学的上诉观点,我方认为应当撤销原判决。一审判决在事实论理部分前后矛盾,错误采信证人王凯仁、袁秀兰的证言,认为涉案工程沙是后院维修土房使用,但又认为维修房屋是否使用工程沙与是否拥有工程沙不存在必然联系为由,对我方要求鉴定我家维修房屋是否使用了工程沙的请求驳回。一审判决我与何德学承担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王玉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蒙城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素杰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认定我是本案沙堆所有人及管理人的前提下,又没有认定我和何德学是共同侵权人的前提下,判决我与何德学共同赔偿王玉芝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王凯仁、袁秀兰证人证言认定沙堆所有人为何德学证据不足,两位证人在庭审时未出庭提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两位证人均未证实何德学何时、何地将涉案工程沙堆放到案发现场,没有亲眼看到何德学将沙子拉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何德学是沙堆所有人。我方在一审过程中要求法院进行勘验及鉴定,以确认涉案工程是否含有工程沙,一审法院对我方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理睬,简单地以前后矛盾的两份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我修房子没用沙子,拉沙子没用。我的维修协议是大包给案外人王立峰的,工程费共计55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玉芝对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玉芝负担。上诉人何德学同意上诉人张素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玉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蒙城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张素杰二审过程中仍坚持要求对涉案张素杰所有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湖滨路的房屋是否含工程沙进行鉴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致王明星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死亡的工程沙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义务人是谁,即对于王明星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已认定,王明星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当自担70%的责任,该认定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的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致王明星死亡的工程沙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确定,本院认为,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何德学在事故发生地附近并无住宅,亦未居住在该地,其居住处所与事故发生地相隔数公里。虽杜蒙公安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何德学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经查实,在事故发生地附近的住宅中,唯一正在维修的房屋系本案上诉人张素杰购买的,张素杰应为维修房屋的实际房主,虽何德学与张素杰为母女关系,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何德学系工程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情况下,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不能指向何德学与案发地点堆放的工程沙一事存在关联,其不应对因错误堆放工程沙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何德学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向被上诉人王玉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张素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事,本院认为,侵权责任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沙是由谁移到事发地点的情况,证人王凯仁、袁秀兰的证言结合事故发生后出现场的两位民警杨晓春、闫立江出具的自诉材料,加之上诉人张素杰家房屋进行维修、附近其他住户并没有实际维修、使用工程沙的情况,上述各因素综合考虑,能够形成高度概然性标准,指向上诉人张素杰与工程沙的堆放存在关联性,即上诉人张素杰对于道路上工程沙的堆放存在过失,不能免除向死者王明星继承人承担赔偿的责任。另,杜蒙城管局作为涉案路段实际管理方,对于道路上存在工程沙一事未能及时清理或进行管理,未尽到对城市道路路面清洁的管理责任,存在过失,亦应作为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张素杰与被上诉人杜蒙城管局的过失行为,最终导致王明星驾驶摩托车碰撞工程沙发生事故。上诉人张素杰与被上诉人杜蒙城管局各自的过失行为相结合,发生了王明星死亡的事实后果,构成了共同侵权,故上诉人张素杰与被上诉人杜蒙城管局对各自的过失应平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侵权主体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主文“原告王玉芝的各项损失共计371951.50元,其自行承担260366.05元。由被告何德学、张素杰赔偿92987.87元,由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损失8597.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为原告王玉芝的各项损失共计371951.50元,其自行承担260366.05元。由被告张素杰赔偿55792.72元,由被告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55792.72元,并被告张素杰与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280元,由上诉人张素杰负担1320元,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1320元,被上诉人王玉芝负担2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文     斌代理审判员 齐     少     游代理审判员 王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