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福瑞家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林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明、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埝坛村村委会100米。法定代表人侯圣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穆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福瑞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延路与107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宋书群,总经理。上诉人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新乡市福瑞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家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齐鲁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福瑞家公司与金玻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1051元。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金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张清岭,被上诉人齐鲁公司委托代理人穆非,被上诉人福瑞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8日,齐鲁公司与福瑞家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福瑞家公司为齐鲁公司生产三种玻璃,一种为8毫米纯白色彩釉玻璃1400平方米,一种为8毫米透明钢化玻璃1500平方米,一种为8毫米+12A+8毫米双钢化中空玻璃1000平方米,三种合计价款为4322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由于福瑞家公司称其中合同中约定的8毫米纯白色彩釉玻璃1400平方米其无法生产制作,故经齐鲁公司同意,福瑞家公司让金玻公司进行加工制作,双方并于2011年9月4日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由金玻公司为福瑞家公司加工8毫米纯白色彩釉玻璃约1500平方米,总金额为165000元等条款。之后,福瑞家公司对另外两种玻璃按期按质向齐鲁公司进行了交付,双方对此没有争议。金玻公司加工的8毫米纯白色彩釉玻璃按福瑞家公司的要求直接交付至齐鲁公司的工地,该批玻璃齐鲁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开始安装,安装过程中齐鲁公司发现该批玻璃有色差,遂通知福瑞家公司要求进行调换,福瑞家公司与金玻公司联系后,金玻公司调换了128块玻璃,调换后齐鲁公司进行安装时发现仍存在明显色差,齐鲁公司再一次要求调换,但金玻公司以其向福瑞家公司提供的玻璃不存在产品缺陷为由不予调换。无奈齐鲁公司向金玻公司购买了8800元的8毫米白色彩釉玻璃,该部分玻璃交付安装后才验收合格。为此齐鲁公司对不合格玻璃进行了拆卸和复安装,产生拆除玻璃费用为48790元,安装玻璃费用为71400元,铝合金玻璃附框27990元,拆除、安装吊装费58310元。以上合计206490元,均有合同与票据。另有管理人员食宿费2560元、交通费2211元、管理人员工资23800元、胶32000元、购买金玻公司的玻璃费43990元,以上合计104561元。但以上交通费、食宿费、工资单没有说明与本案有关联,胶费系福瑞家公司出资,并非齐鲁公司支出,且系收据。原审法院认为:齐鲁公司与福瑞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福瑞家公司因无法完成合同中8毫米纯白色彩釉玻璃的制作加工,故另与金玻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虽系另外的合同关系,但能够证明齐鲁公司使用的8毫米白色彩釉玻璃系金玻公司加工的事实。本案所争执的焦点在于合同中约定的8毫米白色彩釉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由于质量问题给齐鲁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以及齐鲁公司造成哪些损失和损失的数额。针对第一个问题,从齐鲁公司向福瑞家公司提出玻璃存在色差,福瑞家公司要求金玻公司更换128块玻璃的事实,可以认定金玻公司对调换的128块玻璃存在缺陷是予以认可的。更换后的玻璃仍存在色差,无法通过验收,从齐鲁公司仍然要求调换直至对安装的玻璃又予以拆除,以及又在金玻公司购买8毫米白色彩釉玻璃的事实来看,由福瑞家公司代买的金玻公司生产的8毫米白色彩釉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是毋庸置疑的。关于双方争执的第二个问题,即由谁来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齐鲁公司与福瑞家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因其对8毫米白色彩釉玻璃无法加工制作,经齐鲁公司同意后与金玻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由金玻公司生产制作,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金玻公司将加工制作的玻璃最终送至齐鲁公司施工场地亦属事实。虽然齐鲁公司与金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福瑞家公司对齐鲁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再行向金玻公司追偿,但鉴于金玻公司已追加为本案被告,也确系金玻公司加工制作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给齐鲁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涉案玻璃生产出来后明显存在色差,生产者仍将玻璃送至施工现场,而销售者也未能尽到监督验收合格的责任,未及时采取召回、警示等补救措施,因此造成损失,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双方所争执的第三个问题,即齐鲁公司的损失数额,其损失应包括齐鲁公司安装与拆除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齐鲁公司与福瑞家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另外两种玻璃的供货及质量均无异议,故不可能产生拆除与复安装的问题,因此齐鲁公司与北京世纪派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拆除劳务承包合同应确定为是对8毫米白色彩釉玻璃的拆除安装合同,该合同产生的费用有拆除玻璃费48790元,安装玻璃费71400元,合计120190元,安装玻璃时产生的铝合金玻璃附框27990元,拆除、安装吊装费58310元,以上合计206490元,应认定为齐鲁公司的损失。关于齐鲁公司购买玻璃费43990元,该费用系齐鲁公司向金玻公司购买玻璃时的花费,与本案加工合同没有关系,故不予支持。齐鲁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23800元,交通费2211元,管理人员住宿费256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亦不予支持。对32000元胶费系福瑞家公司出资购买,与齐鲁公司无关,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齐鲁公司206490元;二、福瑞家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福瑞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金玻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齐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金玻公司负担2965元,福瑞家公司负担2000元,齐鲁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金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玻璃在质量上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存在产品缺陷,故本案亦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且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不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即便涉案玻璃存在色差,齐鲁公司也应当依照其与福瑞家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解决。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齐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合同、现场色差照片、票据等证据,充分证明了涉案的色差8mm纯白色彩釉玻璃是由上诉人金玻公司生产,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因为更换色差玻璃所造成的。一审法院适用产品质量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由生产者金玻公司对被上诉人因8mm纯白色彩釉玻璃出现色差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福瑞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瑞家公司答辩称:涉案的8毫米纯白色彩釉玻璃是齐鲁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向金玻公司订购的,被上诉人是销售单位,金玻公司为生产单位,该批玻璃存在明显色差,为更换色差玻璃,齐鲁公司与被上诉人多支付了安装、拆除费用,造成了损失,一审认定由生产者金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被上诉人垫付的损失,应当对生产者金玻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齐鲁公司向福瑞家公司与金玻公司订购玻璃产品而产生的纠纷,二审中双方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金玻公司提供的8毫米白色彩釉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对齐鲁公司主张的损失金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由金玻公司生产制作的8毫米白色彩釉玻璃,根据齐鲁公司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结合金玻公司曾为齐鲁公司更换过玻璃,并且齐鲁公司对安装好的玻璃进行拆卸再安装及复拆卸安装的事实,足以认定金玻公司提供的同种型号的8毫米白色彩釉玻璃存在色差,即部分玻璃颜色不符合约定,对此福瑞家公司也予以认可,且该种玻璃质量问题无需通过专业鉴定即可认定,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金玻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玻璃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齐鲁公司因订购玻璃与福瑞家公司及金玻公司之间签订有相应的加工合同,就合同法律关系而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齐鲁公司因订购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其可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违约之诉,即通过福瑞家公司订购的不合格玻璃造成的损失部分,齐鲁公司可向福瑞家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福瑞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据其与金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再向金玻公司进行追偿。另一方面,齐鲁公司因订购的玻璃造成经济损失,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而言已构成侵权,齐鲁公司据此亦可主张因产品责任引起的侵权之诉,即其可向该玻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故本案同时构成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竞合,在此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齐鲁公司可以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而本案也应当依据齐鲁公司选择诉的方式进行审理。一审中齐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福瑞家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并未明确主张的系违约责任还是产品责任,在追加金玻公司参加诉讼后,一审法院也未向齐鲁公司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主张,但根据齐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释明后的主张,齐鲁公司明确要求福瑞家公司与金玻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侵权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产品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为此,金玻公司作为涉案争议玻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对齐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金玻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销售者福瑞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福瑞家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且福瑞家公司承担责任后,仍有权向金玻公司进行追偿,故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案由有误,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上诉人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张金帅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增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