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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小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斌,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修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车波、张某2、被告人张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王小明分期付款从河南昊达实业公司购买一辆豫H×××××东风菱智商务车,因经济纠纷,将车抵押给张某1,张某1于2013年10月份,以6万元钱将车抵押给被害人车波,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小斌从被害人车波处将豫H×××××东风菱智商务车骗走,又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张某2,从张某2处诈骗走现金57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63200元。该车于2014年11月份被河南昊达公司扣押。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车波、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小斌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小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王小明分期付款从河南昊达实业公司购买一辆豫H×××××东风菱智商务车,因经济纠纷,将车抵押给张某1,张某1于2013年10月份,以6万元钱将车抵押给被害人车波,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小斌从被害人车波处将豫H×××××东风菱智商务车骗走,又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张某2,从张某2处诈骗走现金57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63200元。该车于2014年11月份被河南昊达实业公司扣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小斌及其家属全部退赔被害人车波、张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车波、张某2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车波、张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1、郭某、赵某、常某的证言,常某书写的检举材料,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一份、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抵押登记,被害人车波提供的证明、借款合同,被害人张某2提供的借条一张,张某1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5)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小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斌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斌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车波、张某2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师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