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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执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孙洪明涂料厂与唐兆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孙洪明涂料厂,唐兆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字第00632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孙洪明涂料厂,地址安康市汉滨区江北。法定代表人孙洪明,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被执行人唐兆学,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区关庙镇。本院在执行安康市汉滨区孙洪明涂料厂与唐兆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汉滨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兆学支付其剩余货款1.4万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唐兆学发出执行通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兆学向本院承诺:由被执行人唐兆学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欠款7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欠款7000元。本院征询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孙洪明表示同意,故本案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汉滨执字第0063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