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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华朝珍,女,系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林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认识后不到几个月于2005年4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与爱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相互无往来,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又无证据提交只能撤诉,之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依旧互未联系和来往,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2、金沙县高坪乡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检查无孕。3、2015年3月27日高坪乡新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偏坡寨组村民陈某某,于2005年和偏坡寨村民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2014年7月和李某某分居至今。”拟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4、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请求准予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至今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9月1日对苏永高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明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一直未生育子女,原告陈某某已经出门一年多未归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客观证实,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3号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李某某经传唤到庭应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做出(2014)黔金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2005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现已10余年,说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未分居两年以上,亦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它情形。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夫妻间应相互理解支持,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林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