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文涛与范清銮、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涛,范清銮,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999号原告陈文涛,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卢健,男,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清銮,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黄存敦,男,汉族,司法助理员,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漠源乡政府后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7653230-6。法定代表人吴顺仔,主任。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黄潭镇潭兴街91号,注册号:350428NB000003X。代表人张秀凤,负责人。原告陈文涛诉被告范清銮、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健,被告范清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存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涛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范清銮向原告陈文涛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固定回报按1.5%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文涛将款汇入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张秀凤(当时任分社出纳)的账户。2013年9月2日因原告陈文涛需要用钱,被告归还原告陈文涛借款10万元。因2014年8月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陈文涛多次讨要,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陈文涛支付利息5000元,后就不再支付。故原告陈文涛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陈文涛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范清銮辩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中写明了是由原告陈文涛投资给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经营使用;在转款时,是转入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的出纳张秀凤的账户,还款时也是从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的出纳张秀凤的账户转出的;在借款时,原告陈文涛收到的收据是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的专用收据;被告范清銮的借款行为也是根据当时全体股东的会议纪要的要求,以负责人的身份行使职务行为。综上所述,本案借款是被告范清銮代表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行使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为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使用,故原告陈文涛与被告范清銮与不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陈文涛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向账号为6221***********0201,户名为张秀凤的账户内转入15万元,同时支取现金5万元。2013年1月1日原告陈文涛与被告范清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陈文涛同意投资给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经营使用资金。期限为壹拾贰个月,月固定回报按1.5%计算,按月付清。”当日,原告陈文涛收到一张函头为“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写明:“贷款20万元,负责人范清銮,收款人张秀凤。”该收据写明:“2013年9月2日归还壹拾万元,尚欠壹拾万元整。2013.9.2”。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原告陈文涛每月收到从谢超和账户转来的3000元,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原告陈文涛每月收到从谢超和或张秀凤账户转来的15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陈文涛再次收到张秀凤账户转来的5000元。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系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的分支机构,由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4月1日设立,设立时负责人为谢超山,于2013年10月10日负责人变更为被告范清銮,于2014年4月23日负责人变更为被告张秀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文涛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表,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明细账。本院调取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社员大会决议、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关于谢超山同志任职的通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的出具的账号6221***********0201户名为张秀凤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原告陈文涛、被告范清銮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对原告陈文涛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陈日明与原告陈文涛有特殊关系,并且其所陈述的重要内容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证人陈日明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范清銮虽提供了股东会议纪要,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所借,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范清銮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陈文涛借款20万元其实际借款人是否系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原告陈文涛认为,该款系被告范清銮以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陈文涛借取,在借取后存入了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出纳张秀凤的账户。在给付利息时,也是由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的工作人员谢超和、张秀凤所付,故该款属于以企业负责人借款,实际为企业所用。被告范清銮认为,该款系被告范清銮行使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故该借款与被告范清銮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是由原告陈文涛与被告范清銮以个人名义签订,在签订该借款协议时,被告范清銮并非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的负责人。在签订协议后,该款并没有转入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的账户内,而是转入了张秀凤个人账户,虽然原告陈文涛收到了函头为“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据没有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或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的盖章,并且在支付原告陈文涛利息的人是张秀凤和被告范清銮的丈夫谢超和。以上的事实均无法将该借款与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产生联系,并且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口头通知,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均不同意书面承认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是实际借款人。综上所述,原告陈文涛、被告范清銮均无法证明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范清銮是实际借款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原告陈文涛与被告范清銮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清銮尚欠原告陈文涛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现借款已逾期,故原告陈文涛要求被告范清銮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陈文涛与被告范清銮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告范清銮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8月,故被告范清銮应当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范清銮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因原告陈文涛与被告范清銮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陈文涛要求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范清銮要求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清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涛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范清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涛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先行支付的5000元利息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陈文涛对被告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黄潭分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清銮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范清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