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夏新亚与唐大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亚,唐大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夏新亚。被告唐大宝。原告夏新亚与被告唐大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雄超担任记录。原告夏新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大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新亚诉称,被告唐大宝于2013年9月初向原告赊购博纳牌电脑平车,合计货款159600元。此款,被告于当日付款50000元,余款1096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则需按月利率3%支付货款违约金给原告。此后,被告没有按约付清货款,截止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00元。尚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6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货款796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身份;2、《户籍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实被告身份;3、《欠条》1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00元及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不到庭,不答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营服装生意所需,于2013年9月初向原告赊购博纳牌电脑平车,合计货款159600元。当日,被告付款50000元。余下的109600元,被告立下《欠条》1张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付清货款给原告,截止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00元。原告追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博纳牌电脑平车,共欠原告货款159600元,有被告立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付清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付清尚欠的货款79600元,并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货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付清货款796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大宝应支付货款79600元给原告夏新亚;二、被告唐大宝应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上述货款之违约金给原告夏新亚。案件受理费17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大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红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梁雄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