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J×××××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沧州市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境内东庄子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尹某驾驶的冀J×××××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尹某死亡、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与被害人尹某近亲属达成协议,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页、诊断证明、证明、办案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买某、孟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可以认定自首,且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