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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22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振虚构可以托熟人帮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新购车辆办理牌号为川A*****车牌的事实,骗取信任后,以收取疏通关系费用为由,于2014年6月18日收取该公司人民币60000元,后在明知不能办理的情况下,又于同年8月8日再次骗取该公司人民币6000元,所得66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振全额赔偿了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损失,并获得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及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银行卡存取记录,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据,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菲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振案发后,将骗取的现金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