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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姬某、吴某某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6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姬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北京市。辩护人翟建、朱海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吴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被告人自报顾某某,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吴某某、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朱海斌、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姬某、吴某某、顾某某三人在本市闵行区虹井路288弄“乐虹坊”4楼“酒吞日本料理店”内饮酒用餐后,被告人姬某无故对店内服务员实施殴打,后在闵行公安分局虹桥派出所民警张某乙、辅警张某乙接“110”指令至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姬某当着民警的面抽打报警人服务员陈某某的耳光,并在民警张某乙阻止姬行为时挥拳击打张某乙面部,致张某乙倒地受伤;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则采用推搡方法,妨害民警、辅警依法执行公务。后在增援民警的帮助下,被告人姬某、吴某某、顾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民警张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等,构成轻微伤;辅警张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及肢体关节损伤等,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吴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伤民警张某乙、辅警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张甲、王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截图、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姬某、吴某某、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吴某某、顾某某使用暴力的方法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辅警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姬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姬某能认罪,系初犯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姬某、吴某某、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王延青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