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振龙与李福元、郭新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龙,李福元,郭新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张振龙,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被告李福元,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定陶县。被告郭新忠,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孙忠信,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振龙诉被告李福元、郭新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诉状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忠及委托代理人孙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龙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主要经营鸭苗孵化、放养鸭苗饲料、回收成品鸭。经营几年来,原告为了合伙企业的效益最大化,相继投入资金100余万元,两被告对三人的经营状况拒不配合清算。因此,提起诉讼,诉请中止合伙协议,清算合伙期间的经营盈亏账。被告李福元辩称,原告说的一起经营是事实,因经营不善亏损是事实。我既然是合伙人,三人合伙,我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郭新忠辩称,开始是合伙了,干了一年,有利润。孵化场到期后,我就没有参与经营,后来我都没有见过帐都是说说,我听会计说盈利了。我就参与了一年的经营,孵化场一撤我就没有参与了。我从来没有见过账目。后来亏损还是盈利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三人签订定陶县龙福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营协议,原被告三人共同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张振龙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诉请对合伙期间的盈亏予以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判决两被告承担相应的债务。原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合伙协议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本案中,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确定清算人且未申请指定清算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远审 判 员 苗东升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练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