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士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士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897号申请执行人:吴士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夏雨。被执行:王雨钢。申请执行人吴士浩与被执行人王雨钢就(2015)绍嵊执民字第1897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吴士浩与被执行人王雨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绍嵊黄商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士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雨钢支付吴士浩人民币1365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雨钢无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及证券登记信息,目前双方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首期1万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8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海鹏(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