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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保春、唐得梅等与包友胜、王爱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春,唐得梅,钱叶燕,王某1,包友胜,王爱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727号原告:王保春,男,1944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唐得梅,女,1953年12月生,汉族,住址。原告:钱叶燕,女,1977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钱叶燕,基本情况如前,王某1之母。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友胜,男,1975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王爱荣,女,1976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池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平天湖假日酒店A号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8722256-8负责人:刘南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璐,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王保春、唐得梅、钱叶燕、王某1与被告包友胜、被告王爱荣、被告人寿财险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叶燕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广、被告包友胜、被告人寿财险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和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春、唐得梅、钱叶燕、王某1共同诉称:2015年5月13日01时25分许,包友胜驾驶登记在王爱荣名下皖R×××××轿车行驶至本市陵阳大道083号路灯杆处,撞到王某3(原告亲属)和王某2,造成车辆损坏、二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包友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王某3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3023元:死亡赔偿金695703元(其中死亡赔偿496780元、王某1的抚养费48321元、王保春的赡养费53690元、唐得梅的赡养费9664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0320元、处理安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处理安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7000元、处理安葬事宜人员的住宿就餐费7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丧葬费至25447元。包友胜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王爱荣未应诉答辩。人寿财险池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人和车主都未向我公司报案,公司至今没有看到事故车辆。即使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包友胜醉酒驾驶,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免赔事项,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要求一并确认追偿权。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应当补充提交被害人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凌晨,包友胜醉酒超速驾驶未经年检的皖R×××××号小型轿车沿池州市贵池区陵阳大道由万罗山路方向往牧之路方向行驶。1时25分许,当其驾车行至陵阳大道083号路灯杆处,撞到正在该处结算修车费用的王某3、王某2(事发前王某3所驾车辆爆胎,王某2应约前来补胎),造成两人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包友胜弃车逃离现场,后在乘坐出租车回家途经事发现场时被执法交警截获。2015年5月20日,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友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包友胜所驾车辆登记在其妻王爱荣名下,在人寿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包友胜的亲属代其向两被害人亲属分别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又查明:王保春、唐得梅系被害人王某3的父母,二人共生育三子女。王某3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与其妻钱叶燕育有一子王某1,共同居住生活在池州市贵池区维多利亚花园小区18号楼1003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残)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包友胜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王某3与钱叶燕购买池州市贵池区维多利亚花园小区18号楼10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池州市贵池区里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本院(2015)贵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相关事实包括两被害人王某3、王某2当场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王某3的近亲属,主张王某3因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法核定。包友胜经交警部门查明,在事故中具有醉酒、逃逸情节,保险公司依据与投保人王爱荣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未通过法定年检或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王爱荣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因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查四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1、被害人王某3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与其妻钱叶燕在市区购买商品房居住生活,其死亡补偿费本院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被害人王某3中年即殁,对四原告以及家庭有刻骨之殇,精神抚慰金依法确定60000元。3、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5447元,符合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王保春、唐得梅系被害人王某3父母,原告王某1系王某3之子,三人均是王某3的扶养对象,现三人因王某3死亡主张相应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王保春、唐得梅在本市农村居住生活,其生活费适用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的标准赔偿;王某1在市区居住生活,其生活费适用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的标准赔偿。以上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王保春、唐得梅生活费扣除王某3以外的其他两子女的负担份额,王某1生活费扣除钱叶燕的负担份额),分年计算,且累计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或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限,结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三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本院确定王保春应得到生活费赔偿为26603元[(7981元/年÷3)×10年],唐得梅的生活费赔偿为50546元[(7981元/年÷3)×19年],王某1的生活费赔偿为48321元[(16107元/年÷2)×6年]。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住宿费用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按3人7天计赔,其中误工费确认为2100元(每日100元),交通费认定2000元,餐饮住宿费认定2100元(每日100元)。以上各项赔偿合计人民币713897元,依法由人寿财险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且均已起诉,故本院按50%的比例确定本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分配的赔偿为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尚有658897元,由包友胜赔偿,王爱荣承担连带责任,诉前包友胜亲属代其先行赔付的款项可作相应抵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依法享有在其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包友胜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春、唐得梅、钱叶燕、王某1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包友胜赔偿原告王保春、唐得梅、钱叶燕、王某1人民币658897元,扣除之前已赔付的50000元,余款608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爱荣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8085元,由被告包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艺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徐信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被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二)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被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三)……(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其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