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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高显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国立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国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6时50分许,驾驶吉087**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银河三期B区11号楼附近倒车时与被害人房某某相撞,被害人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与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吉087**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银河三期B区11号楼附近倒车时与被害人房某某相撞,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书证明:房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书证证明:高某某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高某某报案登记、抓获经过、房某某死亡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肇事地点在银河三期B区11号楼附近。4、责任认定书证明: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视听资料: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法律文书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5年7月12日6时50分许,驾驶吉087**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银河三期B区11号楼附近倒车时与行人相撞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均没有异议。现有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事故发生后,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与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家属不��追究高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王德智陪审员  刘延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