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玉彬与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张玉彬。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东阳路189号。诉讼代表人詹道宽,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茂湘,金湖县陈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彬诉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28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玉彬的委托代理人莫树俊、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茂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宝、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茂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彬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在工作期间,因被告未能按时发放工资,于2013年1月20日和2014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据,共欠原告工资139000元,言明在2014年5月份支付。后被告不守信用,至期后未能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3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借给被告公司的的借款,原告2011年、2012年的工资都已付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1月20日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兴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胡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结欠张玉彬2012年度工资人民币捌万玖仟元整(89000元)”。2014年2月8日,吴春兴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结欠张玉彬2011年度工资伍万元整,此款应在2014年5月份支付”。两份欠条落款处均加盖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印章,证实该公司合计欠原告工资139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并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确认其尚未支付原告部分工资的数额。诉讼中,被告提出该两份欠条是在被告公司宣告破产后出具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玉彬工资139000元。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