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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倪娟与南通益卓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494号申请执行人宋倪娟。被执行人南通益卓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汇南村10组。法定代表人凌媚,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宋倪娟与被执行人南通益卓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南通益卓公司)工资待遇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益卓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宋倪娟工资人民币7559元,二倍工资人民币4500元,经济补偿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1355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益卓公司原经营场所租赁在海门市三星镇汇南村10组,现因经营不善,已离开原经营场所,其法定代表人查无下落,该经营场所的房东已另行租赁给了他人。公司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南通益卓公司的下落或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宋倪娟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