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俞维妙、俞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维妙,俞美玲,永康市恩宇工具厂,周献,郎芝草,俞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汪礼勇,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维妙。被告:俞美玲。被告:永康市恩宇工具厂。法定代表人:周献。被告:周献。被告:郎芝草。被告:俞帅。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维妙、俞美玲、永康市恩宇工具厂、周献、郎芝草、俞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礼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维妙、俞美玲、永康市恩宇工具厂、周献、郎芝草、俞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俞维妙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26‰,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同时,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被告俞美玲系被告俞维妙配偶,于同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永康市恩宇工具厂、周献、郎芝草、俞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俞维妙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俞维妙、俞美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和复息(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按月利率10.26‰计算;罚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款清之日;复利每季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俞维妙、俞美玲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975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四、由被告永康市恩宇工具厂、周献、郎芝草、俞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维妙、俞美玲、永康市恩宇工具厂、周献、郎芝草、俞帅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俞维妙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由被告俞美玲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由被告周献、郎芝草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由被告俞帅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维妙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是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利息月利率10.26‰,如逾期还款,罚息按月利率加收50%计算;如有违约,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俞美玲承诺对该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永康市恩宇工具厂、周献、郎芝草、俞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担保期限为二年。三、《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交付借款的事实。四、分户明细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支付了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与本金未归还的事实。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一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9750元的事实。被告俞维妙、俞美玲、永康市恩宇工具厂、周献、郎芝草、俞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六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俞维妙与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4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26‰,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付息日,如逾期还款付息,则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俞美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周献、郎芝草、俞帅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2014年9月12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将145万元汇入被告俞维妙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未归还本金。2014年12月23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变更登记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俞维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现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登记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俞维妙尚欠原告借款145万元的事实清楚,应负清偿借款的义务。其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俞美玲自愿对被告俞维妙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永康市恩宇工具厂、周献、郎芝草、俞帅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维妙、俞美玲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6‰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欠利息按月利率15.39‰按季计收复利)。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俞维妙、俞美玲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75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永康市恩宇工具厂、周献、郎芝草、俞帅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俞维妙、俞美玲、永康市恩宇工具厂、周献、郎芝草、俞帅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59元,由被告俞维妙、俞美玲、永康市恩宇工具厂、周献、郎芝草、俞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