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5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宫秀芝与陈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秀芝,陈淑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674号原告宫秀芝,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英,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秀芝与被告陈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和被告因浇地发生口角,被告趁原告不备,举起铁锨将原告打倒在地,尔后又骑在原告身上继续殴打。原告受伤,被送往八里罕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头、胸软组织伤、臀部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疼、头晕反应。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8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33.64元、误工费1771.69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9382.01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205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9456元。被告辩称,原告先辱骂被告引起事端,原告的伤也是在侵犯被告身体权过程中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被告根本没用铁锨打原告,其后果应自负,与被告无关。7月19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因浇地发生纠纷,而是原告发现被告来浇地就从自己的大棚出来后直接辱骂被告而挑起事端,原告拼命的边骂便上前往被告身上撞,并将被告撞倒在地。当被告起来后,原告又上前抓住被告的上衣脖领子向后退边採边骂,双方倒地。被看井房的钱松山拉开。本案被告是受害者,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如果原告的医疗费已在新农合处核销,其核销部分原告也不能再重复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另外,原告7月24日到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93.7元,没有医嘱、属扩大损失,费用应自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和被告因浇地付款之事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当日原告住进宁城县八里罕中心卫生院,入院诊断:头、胸软组织伤、臀部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疼、头晕反应。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856.18元,好转出院。7月24日原告曾到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检查一次,花检查费193.7元,但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也没有转院手续。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33.64元、误工费1171.69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庭审中表示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8955.21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945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用铁锨将原告头部击伤。对此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相互辱骂、厮打确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被告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此事时,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7月24日到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93.7元,因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也没有转院手续,此费用应自负,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治疗费用单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宫秀芝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5761.51元的80%即4609.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兆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