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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宁某某、芶某某非法制造、买卖、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人。2014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巍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宁某某,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4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巍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芶某某,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巍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宁某某、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宁某某、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内使用工具将一支射钉器改装为射钉枪,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宁某某,宁某某购买得枪支后存放在自己家中并用于打老鼠。经搜查,在宁某某家内查获该射钉枪及223枚射钉弹,在刘某某家内查获磨机一台、电钻一个、射钉枪枪托一个、木制枪托一个、铁质套筒二个、弯刀一把及50枚射钉弹。经鉴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芶某某在巍山县五印乡阳山社与社地村岔路口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未能查证)购买得一支射钉枪和两盒射钉弹,芶某某购买得枪支后存放在自己家中并用于打老鼠。经鉴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国家公共安全,二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并提供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卖枪支的目的是为了打老鼠、松鼠,并自愿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生活,并自愿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为了打松鼠,并自愿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内使用工具将一支射钉器改装为射钉枪,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宁某某,宁某某购买得枪支后存放在自己家中并用于打老鼠。经搜查,在宁某某家内查获该射钉枪及223枚射钉弹,在刘某某家内查获磨机一台、电钻一个、射钉枪枪托一个、木制枪托一个、铁质套筒二个、弯刀一把及50枚射钉弹。经鉴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芶某某在巍山县五印乡阳山社与社地村岔路口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未能查证)购买得一支射钉枪和两盒射钉弹,芶某某购买得枪支后存放在自己家中并用于打老鼠。经鉴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芶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宁某某、芶某某的基本身份;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及三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4、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户住宅进行搜查,提取并扣押涉案枪支的情况及其他涉案物品的情况;6、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相关证据的实物照片及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说明;7、胡某某、刘某、芶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愿意作三名被告人的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情况;8、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买卖的枪支及被告人宁某某、芶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大)公(痕迹)鉴(枪弹)字(2014)107号、108号鉴定,送检检材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三名被告人;9、被告人宁某某、刘某某、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宁某某、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国家公共安全,二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用全审 判 员  鲁朝华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春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