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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吕录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吕录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913号原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货场路中段路西2号楼。法定代表人:魏兆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传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录新。委托代理人:任启文,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录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胜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军、被告吕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卜范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9)莱城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卜范利钢材款670426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27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中商终字第24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再审,在再审期间,原告与卜范利、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卜范利钢材款50万元,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被告不按协议履行,由原告代为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案件款及诉讼费用514096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录新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已垫付的案件款以及诉讼费用。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工程,因原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案外人卜范利的钢材款。卜范利起诉我方及原告,我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仍欠我方近600余万元工程款,因此原告无权向我方追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吕录新承包博山天隆广场工程过程中,作为具体施工人从卜范利处多次购买钢材。2007年4月15日,吕录新为卜范利出具钢材款欠条一份。后因吕录新未能足额偿还钢材款,卜范利以吕录新以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09)莱城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录新偿还卜范利钢材款670426元及利息,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莱中商终字第24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因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在再审期间,卜范利、吕录新、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中民再字第5号调解书,协定由吕录新与2014年8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卜范利钢材款50万元,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调解协议生效后,吕录新未履行。2014年8月15日,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卜范利钢材款50万元以及上诉期间的诉讼费14096元。后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吕录新追偿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博山天隆广场工程由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由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分包。吕录新承包该工程中部分工程,涉案钢材款为吕录新对外所欠。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诉讼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录新承包建设工程并向卜范利赊购钢材50万元,经(2014)莱中民再字第5号调解书确认,被告吕录新应当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录新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原告向被告的追偿权有无影响;二是被告吕录新主张的原告尚欠其6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本院是否一并审查,是否能作为抵消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尽管(2009)莱城民初字第222号一案与(2013)莱中商终字第24号一案认定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尽相同,但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吕录新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无论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吕录新是否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均不影响吕录新作为实际欠款主体的地位,其对外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承包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吕录新在答辩意见中提到的原告尚欠其600余万元的工程款,其争议关系到涉案工程承建、分包或再分包、具体施工人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涉及主体及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全部涵盖。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法庭已释明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录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14096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