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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玉杰,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杰、被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齐某乙。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投,经常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离婚问题双方曾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再维持该婚姻对双方都是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齐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男孩。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彼此间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两人之间的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李培贞人民陪审员  宋爱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