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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庆阳与黄振清、何湘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庆阳,黄振清,何湘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异字第33号案外人赵浩添,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理人古建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异议人赵浩添之母。委托代理人潘湘涛,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庆阳,女,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候小青、肖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振清,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何湘媛,女,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刘庆阳与被执行人黄振清、何湘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浩添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浩添称,雨湖法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刘庆阳与被执行人黄振清、何湘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6日向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588-1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冻结了其从被执行人何湘媛处买受的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北二环8号银园小区7栋7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外人赵浩添认为,雨湖区法院在协助通知书中将上述房屋认定为被执行人黄振清、何湘媛的共同财产事实错误,并在开发商处冻结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冻结措施。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赵浩添与被执行人何湘媛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购买被执行人何湘媛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受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北二环8号银园小区7栋701号预售房屋,被执行人何湘媛并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6月22日、9月6日由被执行人何湘媛出具收条,用以证明前后共计支付了购房款258万元,其间,被执行人何湘媛到房管局将原电子备案合同注销。2015年3月16日,本院在受理原告刘庆阳诉被告黄振清、何湘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该房屋的开发商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588-1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冻结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案外人赵浩添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本案在异议审查期间,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案外人赵浩添与被执行人何湘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向其单位提出将该房屋电子更名至案外人赵浩添名下,同时收取了首付款、更名费,随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按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向房管局提交了相关资料并办理了注销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被本院冻结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异议人赵浩添与被执行人何湘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均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且经开发商确认,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支付了首付款、更名费,与被执行人何湘媛已无法律关系,故本院冻结案外人房屋的过户手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申请执行人刘庆阳称,被执行人何湘媛在明知有债务的情况下,涉嫌虚构财产交易,转移名下财产,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其转让无效等主张,因该主张涉及实体审查,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途径追回其认为转移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赵浩添的异议成立,中止对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北二环8号银园小区7栋701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夏文成审 判 员  龙阳立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湘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