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卓成包装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富尔得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卓成包装有限公司,苏州市富尔得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253号原告苏州市卓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化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宏阳,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燕,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富尔得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渡桥村。法定代表人张艳华。原告苏州市卓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富尔得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宏阳、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尔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合作,由其向被告供应胶合箱等产品。2014年1月以后其向被告供应价值合计4018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11310元,尚欠2887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富尔得公司支付货款28870元及利息损失1302元(暂计至2015年9月1日,应计至支付之日止),共计301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富尔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份及上述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查询明细,以证明其向被告供货并开具金额合计28870元的发票的事实及经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8张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认证抵扣的事实。(二)采购单订单复印件9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三)送货单10份,以证明其依约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往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其采购货物,其按被告要求制作木箱包装材料后委托第三方送至被告经营场所,每次送货均有送货单,后其根据送货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11310元是支付其于2014年1月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涉案8张发票项下款项被告分文未付。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木箱包装材料,截至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28870元的增值税发票共8份,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依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87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7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富尔得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卓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87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7元,由被告苏州市富尔得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