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宋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丁希文,苏秀琴,何学义,孟宪军,何芳芳,刘继双,王玉生,何春玲,李洪芳,刘继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宋商初字第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二道街。被告丁希文,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被告苏秀琴,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被告何学义,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被告孟宪军,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被告何芳芳,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被告刘继双,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被告王玉生,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被告何春玲,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被告李洪芳,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被告刘继成,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丁希文、苏秀琴、何学义、孟宪军、何芳芳、刘继双、王玉生、何春玲、李洪芳、刘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丁希文、苏秀琴、何学义、孟宪军、何芳芳、刘继双、王玉生、何春玲、李洪芳、刘成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丁希文、苏秀琴贷款50,000.00元,被告何学义、孟宪军贷款50,000.00元,被告何芳芳、刘继双贷款50,000.00元,被告王玉生、何春玲贷款50,000.00元,被告李洪芳、刘继成贷款40,000.00元,年利息13.50%,贷款期限12个月,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十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2,526.3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丁希文、苏秀琴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589.93元,被告何学义、孟宪军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645.47元,被告何芳芳、刘继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645.47元,被告王玉生、何春玲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645.47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十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十被告承担。被告丁希文、苏秀琴、何学义、孟宪军、何芳芳、刘继双、王玉生、何春玲、李洪芳、刘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5份,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1份,贷款借据5份,放款单5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被告丁希文、苏秀琴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学义、孟宪军、系夫妻关系,被告何芳芳、刘继双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生、何春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洪芳、刘成系夫妻关系,十被告分五户,共同组成联保组,于2014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农户贷款协议,贷款借据,被告丁希文、苏秀琴贷款50,000.00元,被告何学义、孟宪军贷款50,000.00元,被告何芳芳、刘继双货款40,000.00元,被告王玉生、何春玲贷款50,000.00元,被告李洪芳、刘继成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3.50%,贷款期限12个月,当时约定前10个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洪芳、刘继成按时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丁希文、苏秀琴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645.47元,被告何洪芳、刘继成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645.47元,被告王玉生、何春玲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645.47元,被告丁希文、苏秀琴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希文、苏秀琴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589.93元,被告何学义、孟宪军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589.93元,被告何芳芳、刘继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589.93元,被告王玉生、何春玲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645.47元,十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起,案件受理费由十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希文、苏秀琴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589.93元(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55,589.93元。被告何学义、孟宪军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645.47元(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55,645.47元。被告何芳芳、刘继双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645.47元(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55,645.47元。被告王玉生、何春玲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645.47元(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5,645.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希文、苏秀琴、何学义、孟宪军、何芳芳、刘继双、王玉生、何春玲、李洪芳、刘继成对上述款项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638.00元,由十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