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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诉延边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能某某(以下简称通园回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延边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206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延边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能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诉延边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能某某(以下简称通园回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通园回收公司、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某某诉称:龚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16日,多次出售给通园回收公司、能某某废铁,共计价值46259元。期间龚某某多次向通园回收公司、能某某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通园回收公司、能某某立即偿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通园回收公司辩称:如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第一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但现无力还款。辩称:能某某是通园回收公司的职员,其不存在提留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16日,龚某某多次出售给通园回收公司废铁,共计价值46259元,同时通园回收公司为龚某某出具“入库单”。事后,龚某某多次向通园回收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另查,能某某系通园回收公司的职员,通园回收公司亦自认其履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库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某某与通园回收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有效。通园回收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龚某某要求通园回收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能某某作为通园回收公司的职员,其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通园回收公司承担。故本院对龚某某要求能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龚某某主张通园回收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日期,故本院认为该货款的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立即支付给原告龚某某货款46259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延边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