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谭宝成与何锋、彭美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宝成,何锋,彭美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75号原告谭宝成。被告何锋。被告彭美薇。原告谭宝成与被告何锋、彭美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玉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何锋下落不明转为由代理审判员蓝玉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丽红、人民陪审员邹文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进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宝成、被告彭美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宝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锋相识多年。被告何锋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10个月,利率按照月利率4.50%计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全部归还本金。同时,原告通过女儿谭思誉在其桂林银行的62285601002970383号卡上转款25万元至被告何锋的桂林银行卡(卡号:62285601006178355)。被告当天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原告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从2013提12月份起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按《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应向原告��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率2%)计付,则逾期利息为8.5万元,计算方式为250000×2%×17个月(从2013.12.1-2015.4.30,共17个月)。后期的逾期利息由法院判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5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17个月,后期的逾期利息由法院判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原告谭宝成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收据,证明被告何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桂林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转款情况说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30日由谭思誉账户转入何锋账��25万元;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何锋和被告彭美薇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6、梁彩云工商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何锋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彭美薇辨称,1、被告彭美薇已于2014年3月12日与被告何锋离婚;2、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锋从未向被告彭美薇说过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彭美薇对该借款时间、金额及用途等一无所知,也没有做过任何生意。《借款合同》上借款用途不明,上面也没有被告彭美薇的签字3、被告何锋有赌博的恶习,经常有人上门讨债;4、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B2幛1203房是被告彭美薇名下的唯一房产。居住人为被告彭美薇、及其女儿、母亲、舅舅;5、被告患有颈椎混合症等病症。女儿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就业,需要被告抚养;6、借款是被告何锋的个人行为,应由何锋负责偿还。被告彭美薇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何锋付息到梁彩云账户的记录,证明累计还了利息11万多;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彭美薇与被告何锋离婚的事实;3、病历、疾病证明,证明女儿患有精神病。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彭美薇没有异议。对被告彭美薇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具体算过被告还了多少利息;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不影响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了解被告女儿患病的情况。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何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利。本案被告何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谭宝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被告何锋与被告彭美薇于1988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二、被告何锋因经济困难、急需钱用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利率按照月利率4.50%计算,利息每月结付,被告何锋须每月在借款日期的对应日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何锋收到本借款之日起至满10个月止(即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何锋归还���部借款本金。同日,谭思誉代原告谭宝成向被告何锋的银行卡(卡号62285601006178355)转账支付25万元。被告何锋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谭宝成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6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何锋在收款人处签字。三、原告与被告何锋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到梁彩云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何锋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1250元;2013年2月,被告何锋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何锋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何锋、彭美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委托谭思誉代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锋支付了25万元,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何锋应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没有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5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截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已支付利息112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70589.94元,已超出应付利息合计41660.06元,该超出部分应作为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处理,截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何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339.94元。因此被告何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339.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本金208339.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彭美薇与被告何锋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何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彭美薇与被告何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彭美薇与被告何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锋、彭美薇偿还原告谭宝成借款本金208339.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8339.9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6325元,公告费700元,保全申请费2195元合计9220元,由原告谭宝成负担1530元,由被告何锋、彭美薇负担76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玉凯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人民陪审员 邹文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进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