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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现暂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秋江、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长泰县林墩工业区美宫村往溪口方向行驶,途经林溪村裕泰手机城外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林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某甲、唐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长泰县公安局民警对唐某进行吹气测验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2.158mg/100ml。经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现被告人唐某已赔偿林某甲人民币1000元,林某甲具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长泰县公安局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记录、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21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黄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