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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侯敏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侯敏,宋征军,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表人:赵明。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梦,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武。委托代理人:石倩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敏。委托代理人:谢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征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吴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敏、宋征军、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甬北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侯敏的损伤系涉案二起事故造成,因此,应将二起事故的利害关系人均列为本案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遗漏了本案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