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严明开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明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24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明开,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7日被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年6月10日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明开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明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严明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明开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28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严明开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明开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并自愿撤回上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严明开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