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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灯与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灯,杨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陈灯,居民。被告杨猛,居民。原告陈灯诉被告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登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忠明,代理审判员陈琳(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灯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猛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其所有的众泰牌小轿车一辆为抵押,并由李真提供担保,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猛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于2015年4月1日向我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原告陈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猛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及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杨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灯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猛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后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索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陈灯与被告杨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猛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陈灯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陈灯要求被告杨猛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灯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杨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万登华审 判 员  邵忠明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萌萌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