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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许应庄与程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应庄,程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许应庄,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磊,居民。原告许应庄诉被告程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应庄的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应庄诉称,2013年12月11日,朱飞飞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程磊为朱飞飞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后朱飞飞及被告程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磊归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另列借款人朱飞飞为本案被告,后又自愿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程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朱飞飞向原告许应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应庄人民币5万元整,按2.4%结算。朱飞飞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后签名并捺印。被告程磊在借条最下方写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担保人程磊”。后借款人朱飞飞及被告程磊均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磊为朱飞飞向原告许应庄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许应庄与被告程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许应庄要求被告程磊归还欠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应庄还要求被告程磊承担欠款按约定的月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因该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应庄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程磊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