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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一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孟某同朋友孙某、张某(另案处理)、李某、杜某在景阳山庄KTV唱歌。几人准备离开时,孙某说有人辱骂他,被告人张某欲找对方理论。走到景阳山庄门口时,被告人张某、孟某在停放在山庄门口的李某的车上拿下木棍进入KTV202房间内,直接对李某某、吴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损伤属轻微伤。在一审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孟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某3万元、2.5万元,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法医学鉴���意见书,证人杜某、陈某、柴某、孙某、李某、张某、岳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吴某陈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孟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被告人张某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孟某服判不上诉。上诉人张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孟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根据上诉人张某、孟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中 栋审 判 员 ��邓秋英代理审判员 幺 海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 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