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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6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苍溪县(以上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仪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其朋友租住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25号圆梦住宿309房退房结算水电费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高某某发生纠纷,遂窜至石岐区湖滨北路25号圆梦住宿对杨某某、高某某实施殴打,致杨、高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随后,马某某在继续追打高某某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