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畲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福建省安溪县湖上乡,案发时经常居住地漳平市西园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候审。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和邓某某(已判刑)从漳平市菁城街道万成CD休闲厅喝完酒出来后经过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206号明珠园门口。此时,被害人林某甲刚好驾驶一辆东风起亚K3小车(闽F451**)载着被害人刘某某到明珠园门口停下,邓某某因被害人林某甲开车有点快就责骂了对方几句,后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钟某某进入万成CD休闲厅内拿了一把西瓜刀和一把勺子出来,邓某某接过西瓜刀,用刀朝被害人林某甲乱砍,被告人钟某某用勺子打了一下被害人林某甲的背部并往被害人林某甲肚子上踢了一脚。期间,被害人林某甲从邓某某的手中把刀抢走,朝邓某某挥去,于是邓某某便转身逃跑。逃跑过程中,邓某某看见“阿瓜”、“阿国”(均身份不详)在追赶被害人林某甲,便又折返回来并捡起被害人林某甲掉在地上的西瓜刀去追赶被害人林某甲。被害人林某甲被上述人员追至漳平市菁城街道昌宝番鸭店附近时,被“阿瓜”、“阿国”等人殴打。尔后,被告人钟某某和邓某某回到明珠园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刘某某坐在小车上,邓某某便用刀去砍被害人刘某某,并砍到小车的左前门和方向盘等部位,被害人刘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钟某某和邓某某、“阿瓜”、“阿国”等人继续追赶被害人刘某某,但未追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风起亚K3小车被损坏部位价值人民币3675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自动到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投案并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与同案犯邓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甲和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0月22日,漳平市司法局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林某乙、吴某某、林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出警情况说明、本案侦查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2014)漳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物证,漳平市公安局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4)033号、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价认(2014)04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是初犯,平时表现尚好,经过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家 懋人民陪审员 刘 建 安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丽雅(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文: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